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王某某、湖北春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王某某
湖北春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春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湖北春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一份空白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他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通过购买房改房的方式取得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原京山县顺通汽运公司院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2011年9月,京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京发改字(2011)149号文件发文通知被告春风公司,同意核准京山县交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央广场)建设项目。此后,春风公司办理了京山中央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与京源大道交叉处西北角。上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即位于该位置。杜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常闹纠纷,2011年9月12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京山房屋产权证号00××86壹套,此房属于王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变卖。此后,杜某某携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武汉生活。王某某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房产证,并于2012年8月21日与春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位于原京山顺通汽运公司院内的房屋转让给春风公司,转让价格为381800元。次日,王某某在春风公司以房屋拆迁一次性补偿为事由领取340000元(前期已支取41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规定,在处理该房屋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某某在未与杜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春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进行了区分,不因当事人不能办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登记而否认合同效力。依此规定,当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原因,当事人仅以出卖方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春风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杜某某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央广场5号楼2单元12楼6号房屋,系王某某拟与春风公司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后因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王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杜某某请求两被告返还该房屋,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规定,在处理该房屋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某某在未与杜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春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进行了区分,不因当事人不能办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登记而否认合同效力。依此规定,当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原因,当事人仅以出卖方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春风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杜某某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央广场5号楼2单元12楼6号房屋,系王某某拟与春风公司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后因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王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杜某某请求两被告返还该房屋,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朱国宏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