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友林,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7日11时05分,张希芬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农校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希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684.31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644元(77.4元/天×60天),误工费16794元(93.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19106元/年÷2×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5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135986.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190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84.31元。上述损失共计13598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希芬所有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及鉴定相关的检查费用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余待质证时发表。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7日11时05分,张希芬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农校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希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某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杜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684.31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等,2017年1月4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促骨愈合治疗,随诊。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8000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540元。5、昌黎县科丰菜籽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店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杜某某系该店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停发工资,工资每月2800元。6、刘春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春江、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护理人刘春江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7、张淑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昌黎县昌黎镇路南街道化工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有昌黎县昌黎镇路南街道化工里社区居民杜兴和(已故)、张淑芹(女,身份证号码:),夫妻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杜惠云,次女杜某某。8、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9、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10、电二轮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元。11、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希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希芬,张希芬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且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鉴定,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伤情评定为十级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0.6万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参照的标准不合理,三期评定的标准参照的胫腓骨双骨折,因此比照右胫腓骨骨折给出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鉴定及相关的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真实性,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且没有公司的财务章。3、对被扶养人证明不认可真实性,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出具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电动车收据不认可真实性。6、施救费发票出具购买方名称为电二轮,与本案无关联性。7、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6、1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充分提供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酌情采纳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75日。原告证据3中虽然也有休息时间的建议,但同时记录了随诊,并不能明确确定原告具体的休息时间,对该部分建议,采纳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证据3中其余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主张77.4元/天的护理费给付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护理时间为60天,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日,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28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对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具体情况及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有较明确记载,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数额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系非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其具体的车辆损失数额,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元,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系正式发票,名称电二轮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内容相吻合,且事故中也记载了原告确实存在车辆损失,产生相应的施救费具有必要性,也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12月17日11时05分,张希芬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农校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希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某无责任。原告杜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684.31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等。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8000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54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200元。另查明:1护理人刘春江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2、昌黎县昌黎镇路南街道化工里社区居民杜兴和(已故)、张淑芹(女,身份证号码:),夫妻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杜惠云,次女杜某某。3、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希芬,张希芬准驾车型为C1。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84.31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5、护理费:4644元(77.4元/天×60天)。6、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30天/月×150天)。7、伤残赔偿金:61274.5元【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19106元/年÷2×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检查费:2540元。10、交通费:500元。11、电动车损失:200元。12、施救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642.8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2334.31元(30684.31元+7000元+900元+3750元),伤残赔偿项下87958.5元(4644元+14000元+61274.5元+5000元+2540元+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50元(200元+150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希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希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冀C×××××号小型轿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95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50元,共计98308.5元。原告剩余损失32334.31元(130642.81元-98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基于冀C×××××号小型轿车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32334.3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共计130642.81元(98308.5元+32334.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130642.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45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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