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李立
蒋光辉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2014年7月15日发出联系函提出付款申请后,应当积极与原告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工作量为68.38吨,含保证金结算金额为195097元,本院按照该数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自提出付款申请后第四日即2014年7月1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95097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195097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杜某某承担76元,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2014年7月15日发出联系函提出付款申请后,应当积极与原告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工作量为68.38吨,含保证金结算金额为195097元,本院按照该数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自提出付款申请后第四日即2014年7月1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95097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195097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杜某某承担76元,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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