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新云印刷公司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个体户,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伟勇,该公司经理。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79号。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来、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金燕;被告吴某来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隽水镇××大道盛世歌××路段,与被告吴某来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1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吴某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在事故中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交其相应证据,经审查,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两者同时具备,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吴某来造成事故车辆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分责后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启动商业险代被告吴某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来按主次责任各自承担。同时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械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按医疗鉴定机械出具的证明及每月固定收入减少315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现有年高父母以及未成年儿女一双,均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并计入赔偿范围。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8350元[(315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医疗费3057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60元;抚养费15233.86元{[(9803元∕年×5年×10%)÷3人)]+[(9803元∕年×11年×10%)÷3人)]+[(18192元∕年×1年×10%)÷2人]+[[(18192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62354.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还差38671.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110000元(还差1183.01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共计42354.69元(含鉴定费),由中华财险公司代被告吴某来承责在商业险中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62354.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予以赔付。
二、由原告杜某某受偿后,向被告吴某来返还垫付医疗费30451.8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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