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彭澎(河北定州华宇法律服务所)
俞某
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定州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俞某、杰某定州分公司、鸿基公司、香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俞某、杰某定州分公司负责人俞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唐县中央公馆工地防火门安装期间的休息时间,伤后当晚即到唐县中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又转到石家庄,其证人证言和其陈述以及医院的相关记载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其受伤时间和地点及经过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履行承揽的防火门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地点也不是其正在安装防火门的在建楼房中,原告与俞某和杰某定州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俞某也未借用鸿基公司和香江公司的资质,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不属于特殊侵权中的雇主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归属,即按照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确定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受伤是因为晚上去在建的9号楼上休息摔到地下室所致,原告和其合伙人杜某乙、张朝辉本应在俞某安排的住房中休息,原告和杜某乙、张朝辉三人却商定去不应当去的在建且不是其工作所在的楼房中休息,尤其是晚上去在建楼房中的危险性更大以至于实际造成了受伤的后果,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原告对其自己的行为系知道不应当做而仍然去做并发生事故,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的因素,即主要原因。原告的合伙人杜某乙和张朝辉,知道不应当晚上去在建楼房中休息,却与原告商定去在建楼房中休息,该二人具有过错,另一合伙人杜某甲当时虽未在场,但发生本案的事故,说明其未对其他合伙人的安全事项尽到提示等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被告杰某定州分公司将防火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的原告等四合伙人,违反《合同法》第272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转包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且未对杜某甲等实际承包人尽到选任职责;同时,发生本案事故,说明鸿基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做好事故防范工作,所以,两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和这两个公司的行为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一定条件,是间接和次要的因素,即次要原因。香江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5%的责任,原告其他三合伙人和杰某定州分公司、鸿基公司三方个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且放弃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丧失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此外,原告受伤后,杰某定州分公司给付杜某甲等人部分工程款,所给付款项性质不是工资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俞某给付几千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款 、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764.45元的15%为27564.67元;
二、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764.45元的15%为27564.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60元,被告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和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唐县中央公馆工地防火门安装期间的休息时间,伤后当晚即到唐县中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又转到石家庄,其证人证言和其陈述以及医院的相关记载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其受伤时间和地点及经过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履行承揽的防火门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地点也不是其正在安装防火门的在建楼房中,原告与俞某和杰某定州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俞某也未借用鸿基公司和香江公司的资质,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不属于特殊侵权中的雇主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归属,即按照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确定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受伤是因为晚上去在建的9号楼上休息摔到地下室所致,原告和其合伙人杜某乙、张朝辉本应在俞某安排的住房中休息,原告和杜某乙、张朝辉三人却商定去不应当去的在建且不是其工作所在的楼房中休息,尤其是晚上去在建楼房中的危险性更大以至于实际造成了受伤的后果,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原告对其自己的行为系知道不应当做而仍然去做并发生事故,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的因素,即主要原因。原告的合伙人杜某乙和张朝辉,知道不应当晚上去在建楼房中休息,却与原告商定去在建楼房中休息,该二人具有过错,另一合伙人杜某甲当时虽未在场,但发生本案的事故,说明其未对其他合伙人的安全事项尽到提示等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被告杰某定州分公司将防火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的原告等四合伙人,违反《合同法》第272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转包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且未对杜某甲等实际承包人尽到选任职责;同时,发生本案事故,说明鸿基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做好事故防范工作,所以,两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和这两个公司的行为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一定条件,是间接和次要的因素,即次要原因。香江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5%的责任,原告其他三合伙人和杰某定州分公司、鸿基公司三方个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且放弃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丧失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此外,原告受伤后,杰某定州分公司给付杜某甲等人部分工程款,所给付款项性质不是工资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俞某给付几千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款 、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764.45元的15%为27564.67元;
二、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764.45元的15%为27564.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60元,被告河北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和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70元。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白丽曼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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