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
法定代表人沈福林,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民,该农场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宪洲,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曾麟,教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诉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以下简称红色边疆农场)、曾宪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红色边疆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民、徐长春,被上诉人曾宪洲的委托代理人曾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某诉称:1969年5月,原兵团三团七连(现红色边疆农场)“内迁”包括原告父亲杜英奎在内的所谓“有问题”的职工八人。其他人均可以留子女在自家房屋居住,唯独原告一家七口必须净身出户,倒出房屋给第三人居住。强制原告家人到黑龙江省双丰农场(现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生活六年。被告不按国家文件规定,退还原告家的房屋。被告于1987年1月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其已把房产交给原告堂兄杜志刚,但当时杜志刚已故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上访诉求,2008年4月11日的信访复核意见,只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分局信访领导小组的意见,所以其违反信访三级终结的政策。综上,要求确认被告以及第三人恶意侵占原告祖辈私有房产90平方米、仓房40平方米、4亩宅基地46年的使用权,同时退还原告房产并给予补偿700 000.00元。
原审被告红色边疆农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69年当时的房屋所有权归农场,住户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原告不能诉请返还财产。如果原告父辈拥有房屋所有权,作为遗产也应由所有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否则,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曾宪洲述称:第三人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系红色边疆农场分配给第三人的公房。其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房产纠纷,原告主张第三人恶意侵占其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由于中苏边境形势紧张,省军管会要求居住在黑龙江沿岸的居民分期分批撤离边境“内迁”,红色边疆农场对在文革中所谓“有问题”的居民,迁往黑龙江省北安市境内的赵光农场和建设农场。杜某某父亲杜英奎被列为“有问题”的人员范围之内,杜某某随杜英奎被“内迁”至建设农场。当年,还有158户职工分别被迁到红色边疆农场辖区内的大河口、潮水、斗沟子等离农场江边较远的生产队,致使在农场江边闲置很多“内迁”户的房屋。针对闲置的房屋,红色边疆农场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及价格标准,分别制定了收购标准,即最好的房屋每户500.00元,最差的房屋每户150.00元。红色边疆农场对“内迁”人员的房屋作价后,已收取房款或已支付购房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红色边疆农场所有。杜英奎家的房屋房款300.00元,由其女儿杜月梅领取,并交给了杜英奎。1978年,杜英奎申请迁回红色边疆农场,该农场同意接收后,杜英奎被该农场安排在20连,杜某某被安排在13连,并给予安排了公房居住。杜某某叔叔杜振奎分别于1985年、1987年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1969年红色边疆农场“内迁”时,以300.00元购买杜英奎房屋未取得房主同意,并主张红色边疆农场应当退还房屋。红色边疆农场于1987年1月5日对杜振奎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其反映的房产问题不属被没收和强占,属于特定形势下的变卖,不存在退还问题,拒绝了杜振奎退还房屋的要求。杜振奎于同年1月22日签收该处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6日向黑河行署文化局提交材料,要求归还房屋,交还产权。黑河地区行政公署文化局于同年3月8日将材料转交红色边疆农场。杜某某曾于2007年8月29日、11月29日、12月3日,2008年1月8日,2009年9月27日多次向红色边疆农场及其上级信访部门提出返还房屋的要求,红色边疆农场及其上级信访部门分别于2007年9月6日、11月29日、12月25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11月4日以不再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和复核意见书等形式对杜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均拒绝了其要求。另查明,杜英奎户口原属于“大五家满族乡远大公社”,其建造了本案争议房屋,按当时的政策其建造的房屋并无房屋所有权证。1958年左右,“大五家满族乡远大公社”合并到红色边疆农场。又查明,杜某某主张的房屋后被红色边疆农场作为公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即曾宪洲居住。1994年9月29日,曾宪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土草结构,建筑面积90平方米。曾宪洲于2006年将此房赠与其女儿曾庆玉,曾庆玉在原址重新翻盖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于200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1979年,红色边疆农场作出《关于杜英奎同志经济问题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龙发[1978]108号文件的规定,退还了对杜英奎看押期间收取的欠款50.00元及上访期间工资、路费51.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纠纷发生在1969年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包括原告父亲在内被确定“内迁”的决定是执行当时省军管会的要求,该行为涉及国防政策和军事事务,对于此类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本案的处理应当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现今适用的法律综合分析。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屋并补偿损失700 000.00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本案争议始于1969年,原告叔叔杜振奎在1985年后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但当时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1987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距离原告父亲作为“内迁”人员离开房屋已经45年时间,距离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即1987年1月1日也已经27年时间;二、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杜振奎于1987年1月5日之前,1987年3月6日向黑河地区行署反映此问题,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11月29日、12月3日,2008年1月8日,2009年9月27日亦向被告、农垦北安管理局建设局、农垦北安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上述单位分别于1987年1月5日,2007年9月6日、11月29日、12月25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11月4日以不再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和复核意见书予以答复。原告无证据证实在1987年3月6日之后的二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亦是在2007年9月6日之后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1987年3月6日之后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杜振奎在1987年1月5日之前曾向对方当事人递交主张权利文书,但是在1987年3月6日后直至2007年9月6日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杜振奎、杜英奎向对方递交主张权利文书,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均是在2007年9月6日之后,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的四种条件。本案中,原告在1989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六个月之内,并未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没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原告及其亲属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诉讼权利,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当原告的时效期间届满时,其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屋并补偿损失700 000.00元的问题。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特定历史时期依据国际和国内形势的需要发生的特殊事件,被告对原告全家“内迁”后按照农场房屋150.00元至500.00元的作价标准,给付了杜英奎女儿杜月梅300.00元房款,杜月梅已将此款转交给杜英奎。在当时的特殊条件下,被告对所有“内迁”人员的房屋做了同等处理,该行为已经完毕。关于杜英奎及家人应否被“内迁”,该政策性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调整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非法侵占其财产,要求返还原物并补偿损失70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房产并给予补偿70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8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涉及的历史背景是1969年中苏边境形势紧张,省军管会要求居住在黑龙江沿岸的居民分期分批撤离边境“内迁”,红色边疆农场对在文革中所谓“有问题”的居民,迁往北安市境内的赵光农场和建设农场。杜某某之父杜英奎被列在“有问题”的人员范围之内,杜英奎举家被“内迁”至建设农场。当年,针对闲置的房屋,红色边疆农场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对“内迁”人员的房屋分别予以处理,已收取该农场支付购房款后的房屋所有权归红色边疆农场所有。
根据以上的历史背景,红色边疆农场为应对当时的“内迁”政策,对涉案房屋进行作价收购,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行为,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 800.00元(上诉人预交),退还给上诉人杜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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