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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2月10日14时30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百草坪村段时与相对逆向行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客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A×××××号大众牌小客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号大众牌小客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197.8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次起诉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于司机逃逸,商业险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30许,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百草坪村段时与相对逆向行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客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A×××××号大众牌小客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2016)冀0129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375.7元,被告安某某赔付原告7292.8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73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4、误工费15514.3元,住院8天加出院后90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6249.2元,住院8天加出院后6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01.7元,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79岁,被抚养5年,其母亲有子女三人,计算为16330元,次子13岁,被抚养5年,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计算为24495元,三子10岁,被抚养8年,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为39192元,总数乘以系数0.2×0.5;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共计38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8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胡家庄村委会证明、户籍簿、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单、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后续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32.54元,对原告提交的村卫生室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15514.38元,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评定中原告尺骨骨折住院后误工天数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735.2元,本院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8001.7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系数依据0.2,原告母亲被抚养5年,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抚养,次子被抚养5年及三子被抚养8年,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共计14738元,原告主张800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均未在住院期间,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和手机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不能认为系财产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对手机损失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7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032.5元,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原告,因此该部分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误工费15514.3元、护理费7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51.2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4451.2元+2000元=26451.2元。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共计18032.5元+1500元=19532.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等共计26451.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95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杰、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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