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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史某某、宏瑞城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宏瑞城选厂。法定代表人:闫国城。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宏瑞城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宏瑞城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574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史某某以被告宏瑞城选厂扩建厂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二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杜某某提供了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2017)冀0630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2017)冀0630民初396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第3页原告及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的陈述内容,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史某某、宏瑞城选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史某某以扩建宏瑞城选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1分,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0.01元),自2010年10月28号起,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2010年10月28号”。庭审中原告称,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系书写笔误,实际应为“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计算的数额正确。经本院向涞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处查询,被告宏瑞城选厂经在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查询,该厂未办理企业登记,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以借款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为被告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庭审中经审查认为:“杜某某提交的借条中,张润青、马建永为经手人,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亦一致认可,涉案借款是史某某向杜某某所借,用于宏瑞成选厂扩建经营,张润青、马建永只是经手了该借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30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史某某、宏瑞城选厂共同偿还其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宏瑞城选厂经在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查询,该厂未办理企业登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宏瑞城选厂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被告史某某向其所借款额实际交付到选厂的经手人张润青和马建永手中,故应当由被告史某某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0.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574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因该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史某某的逾期还款起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息0.01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宏瑞城选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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