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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强与被告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志强
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刘志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志强与被告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驾驶黑JK199X越野车在宝清镇人民路麦克风歌厅对面路段将原告及丛树亮撞倒,原告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左侧血胸、左侧重度肺挫伤、左侧胸锁关节损伤、头、胸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上唇辗挫伤,肋骨骨折”,此案经交警部门处理,最终复核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8990.00元。
二、误工补助:90日×4073.42元/月÷30天=12220.26元。
三、护理工资:20日×4073.42元/月÷30天=2715.61元。
四、营养费:20日×100元=2000元。
五、伙食补助:22天×100元=2200元。
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七、伤残补助金:24203×20年×10%=48406元。
八、鉴定费:3700元。
以上合计:100231.87元
以上要求保险公司依交强险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补助及医疗费1万元,合计:77541.87元,余医疗费:18990,由商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70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2960元。
总计赔偿77541.87+18990+2960=99491.8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的事故复核结论,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两张及住院明细4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8990元。
证据3,病案及诊断书、出院通知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实际住院22天,护理为二级护理的事实。
证据4,双市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
2误工期伤后90日。
3.伤后护理一人,20日。
4.营养期为伤后20日。
5.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以及鉴定费用为3700元。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后的误工以及工资标准为4800元。
证据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K199X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以下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6元,诉讼费不予赔偿。
共计61950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具体数额以原告质证后提供的合法票据确认。
同时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双市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对鉴定意见第5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提出异议,其认为左肩关节因外伤后形成创伤性关节炎无诊断病例,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开庭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未在庭审前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鉴定意见进行合理说明,其在庭审中未对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提出质疑,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杜志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合计18990元;2、住院护理费:133.92元/天×22天×1人=2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误工费自伤后90日,即48881元/365天×90天=12052元;6、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9449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404元;剩余医疗费899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109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14763元,原告杜志强自负30%即63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强734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
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强14763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02元,杜志+5/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2590元,由杜志强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杜志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合计18990元;2、住院护理费:133.92元/天×22天×1人=2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误工费自伤后90日,即48881元/365天×90天=12052元;6、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9449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404元;剩余医疗费899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109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14763元,原告杜志强自负30%即63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强734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
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强14763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02元,杜志+5/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2590元,由杜志强负担1110元。

审判长:姜军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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