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办事处白马村龙港路421号。代表人:贺仕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79966元;2.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号牌湘J×××××/湘J×××××号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24km+300m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牌号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杜某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蔡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应依法审核;转运费、吊装费及交通餐饮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时需扣减无责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号牌湘J×××××/湘J×××××号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24km+300m时,追尾撞上前方在收费站口排队等候缴费的由仝浩浩驾驶的牌号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随后推移豫C×××××号车向前撞向排队缴费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牌号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接着豫C×××××号车向右撞上右侧护栏,横于路面,造成仝浩浩与被告傅某某受伤,三车受损、路产与三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系其驾驶的牌号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分别挂靠在商丘华强物流有限公司、商丘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用去施救费10200元,货物转运费9000元,转运货物吊装费4200元。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牌号豫N×××××/豫N×××××号车载货物损失为43725元,评估费2000元。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号挂车车辆损失439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杜某某上述损失共计73620元。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评估费与鉴定费发票、货物转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运货物吊装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杜某某提交了住宿费餐饮费票据、高速公路上过路费及加油费用,以证明所用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餐饮费,因原告不能佐证其中的正式发票与本案相关联,而临时收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因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并由被告蔡某某投保,被告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证实其与车辆运行利益的关系,被告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杜某某损失中的施救费、转运货物吊装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评估与鉴定费,除去200元后(应由另一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共计6442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货物转运费9000元属车辆停运后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由责任人被告傅某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4420元;二、被告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0元,被告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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