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
萝北县萝凤建材有限公司
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人,住萝北县凤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萝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萝北县萝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凤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在萝北县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错误,实际上杜某某是在2015年12月24日才到该单位工作的。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或补签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所以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萝凤建材公司辩称:杜某某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萝凤建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3月1日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共计16个月的二倍工资5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某某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萝凤建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继而住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在萝北县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萝凤建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二倍工资51,200.00元,通过原告的主张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份实际解除,故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申请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提交了黑龙江兴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杜某某是在2015年10月20日才到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的,至2016年3月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没有法人签名,体现不出上诉人在2015年之前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请求与其什么时间到黑龙江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不予采信。
除上诉人提出的其实际是在2015年10月20日到黑龙江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的厂长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之后其就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到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工作,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2014年10月期间,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请求与其什么时间到黑龙江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不予采信。
除上诉人提出的其实际是在2015年10月20日到黑龙江兴汇粮食加工厂工作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的厂长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之后其就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到被上诉人萝凤建材公司工作,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2014年10月期间,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赵桂娟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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