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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韩某某等与罗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杜某某、韩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望远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罗某某、望远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望远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韩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望远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8作出(2018)鄂059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原告杜某某、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659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8年7月9日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原告杜某某、韩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罗某某、望远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位于宜昌市××号,房权证字第XX、XX-××号);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系原告夫妇的姨父母。2006年,被告夫妇将其工作单位XX厂分给其的购房指标(该房屋位于宜昌市××号xx小区)转让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付给被告夫妇2.5万元购房指标转让费。双方约定以被告夫妇的名义签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有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及按揭还款由原告夫妇承担,待过户条件具备时,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夫妇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夫妇便以其名义在xx小区签定了购房合同,并以其名义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但所有首付款及办证税费、按揭还款全部由原告夫妇支付。后续按揭贷款59739.85元由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一次还清,二被告还清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变卖诉争房屋。现在所有按揭贷款已全部付清,产权证书过户手续办理的条件已经具备。可是原告夫妇于2017年12月4日要求被告夫妇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夫妇却一再推诿,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告夫妇将其购房指标转让与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是实际出资人,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某、望远珍辩称:1、原告诉称购房指标转让、支付转让款完全是子虚乌有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转让关系。被告为XX厂老职工,享有宜昌市港窑路XX号XX福利购房指标,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635元,总价只有161211元。当时,被告的主观意愿是将购房指标赠与给自已的妹妹望运莲,在赠与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取望运莲包括原告的任何费用。而且后因原告不行孝道,不尊重父母,还经常辱骂母亲等行为,被告依法撤销了赠与,其房产证的办理以及房屋交接办理的入住入伙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等相关费用以及后期缴纳的59739.85元按揭还款,都是被告自已缴纳的。2、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既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首先,2007年8月6日,被告与宜昌西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由于被告真实意愿是将购房指标赠与望运莲,若是借名那也是望运莲借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2013年11月12日所谓的《合同》,无论该《合同》真伪与否,其表述是以赠与为主要内容。再次,即便《合同》为赠与,但由于原告对被告妹妹望运莲不敬、不孝、辱骂之行为,被告撤销该赠与,具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载明的是被告,依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因此,原告诉称的首期付款以及部分还贷,那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绝不能对抗物权。综上,原告为达不当之目的,编造事实及理由,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的约定
2013年11月12日《合同》:“2006年,罗某某、望运珍夫妇将XX号楼XX单元XX号房的指标送给望运莲的长子杜某某购买,首付和房贷都由杜某某自己办理。赠送人签字:罗某某(手书签名)、望远珍(手书签名)。新楼号为XX-XX号楼。2013年11月12日”。[宜昌市××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
1、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原告举证的《合同》上手书签名系二被告本人书写,但表示“清楚法律规定,不申请鉴定”。因二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又未提出否认《合同》上签名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2013年11月12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二原告陈述:2006年,二被告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杜某某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了2013年,杜某某的父亲看到房屋还未过户,考虑到以后时间长了怕生变故,便打印了这份合同交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确认。
二、合同的履行
(一)购房款的支付
二原告陈述:1、2006年支付购房报名费2000元及购房指标转让费2.5万元,存入二被告之子罗成工行账户,但没有收据和支付凭证;2、二原告共支付购房报名费、购房指标转让费、购房首付款及税费、办证费、至2017年11月的按揭还款等购房款项,合计175214元。
被告陈述:被告“共支付一笔购房款(偿还按揭贷款):2017年11月22日59739.85元,结清了贷款”。
本院认定:1、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的购房报名费2000元、指标转让费2.5万元,无相应支付凭证及写明系“购房指标转让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对此亦无明确表述,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偿还按揭贷款,其中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举证证实其2017年11月22日偿还按揭贷款59739.85元,结清了贷款,且被告自述其共支付该一笔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定。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签订
2007年8月6日,出卖人宜昌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罗某某、望远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基本情况:位于宜昌市××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98.6平方米;单价1635元平方米,总价161211元;按揭付款,首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30%,计66211元,剩余款项由买受人用按揭方式一次付清,贷款金额9.5万元。
2007年10月16日,借款人(罗某某)、共同借款人(望远珍、孙红艳、罗成)、贷款人(建行三峡分行)、保证人(宜昌西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罗某某、望远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宜昌市××号××、建筑面积98.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
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及现值
2009年8月18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望远珍、罗某某共有。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8年9月3日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现值,2018年10月22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82.49万元,折合单价8360.68元平方米”。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与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2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韩某某以其与被告罗某某、望远珍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为基础事实,诉请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否认其与二原告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主张系购房指标赠与,且受赠人并非二原告,而是原告杜某某之母(被告望远珍之妹)望运莲。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合同纠纷。
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举证有:2013年《合同》;实际支付首付款、偿还按揭贷款;2017年11月、12月杜某某、韩某某与罗丽娟、罗成、孙红艳、望远珍等人的通话录音。1、2013年的《合同》系事后补签,合同中写明购房指标系“送给”杜某某,落款为“赠送人”,原告“有偿转让”的主张与《合同》的内容不符;2、原告主张其2006年支付被告购房报名费、购房指标转让款,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和写明“购房指标转让款”类内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2018年8月20日庭审及同月27日的质证中,原告陈述“无收据及支付凭证”);3、原告还举证有录音资料,但合同的约定、款项的支付不能仅凭10年之后的通话录音认定,且通话录音并无明确的内容。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关系。
二、案涉房屋购房指标亦非被告主张的赠送给原告杜某某的母亲望运莲。《合同》写明购房指标送给杜某某,杜某某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偿还按揭贷款,受赠人应为杜某某,即,原被告之间系购房指标赠与合同关系。
三、赠与关系的处理。被告于2017年11月提前清偿按揭贷款,庭审中主张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已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再负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偿还了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的按揭贷款。即,本案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长达十年的银行按揭贷款之后,被告提出撤销赠与,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十年间房价大幅上涨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考虑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有利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亲情之维护,本院拟做调解工作,或经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裁判,因而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案涉房屋现值,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然而,调解及原告变更诉请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因被告撤销赠与行为所受损失,只能由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杜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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