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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军、董某某与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志军
董某某
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何某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志军。
原告董某某。
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
被告何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志军、董某某与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军、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何某某之手购买二原告煤37.58吨,煤款2818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虽经何某某之手,但该煤用于纺织公司,此款由纺织公司支付二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煤款28180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何某某之手购买二原告煤37.58吨,煤款2818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虽经何某某之手,但该煤用于纺织公司,此款由纺织公司支付二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煤款28180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举东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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