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款36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篮若干,经2015年1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篮款3616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解决。被告陈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篮若干,共欠原告货款3616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杜某某货款36160元,陈秀娟,2015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向其催要此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可供认定。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616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36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36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辉
书记员:刘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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