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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胡某某等与徐胜利、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晓燕
胡占喜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徐胜利
肖某

原告杜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晓燕。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占喜。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胜利,宣化皇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肖某,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徐胜利、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胡某某、胡晓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原告胡某某、胡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武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利、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温文与徐胜利、肖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温文协助徐胜利、肖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已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徐胜利、肖某除给付温文购房款2655215元外,尚拖欠温文购房款2144785元一直未付,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在温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丈夫杜某某和女儿胡某某、胡晓燕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代替温文向债务人徐胜利、肖某追偿债务。但杜某某、胡某某和胡晓燕认为徐胜利、肖某已给付的购房款中包括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其购房款2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杜某某、胡某某和胡晓燕要求徐胜利、肖某给付购房款超出214478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温文与徐胜利、肖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月按3分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本院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计息范围不予保护,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胜利、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某、胡某某、胡晓燕购房款2144785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536196.25元;
二、驳回杜某某、胡某某、胡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元,减半收取15222元,由徐胜利、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温文与徐胜利、肖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温文协助徐胜利、肖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已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徐胜利、肖某除给付温文购房款2655215元外,尚拖欠温文购房款2144785元一直未付,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在温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丈夫杜某某和女儿胡某某、胡晓燕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代替温文向债务人徐胜利、肖某追偿债务。但杜某某、胡某某和胡晓燕认为徐胜利、肖某已给付的购房款中包括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其购房款2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杜某某、胡某某和胡晓燕要求徐胜利、肖某给付购房款超出214478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温文与徐胜利、肖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月按3分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本院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计息范围不予保护,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胜利、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某、胡某某、胡晓燕购房款2144785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536196.25元;
二、驳回杜某某、胡某某、胡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元,减半收取15222元,由徐胜利、肖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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