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系石某某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石某某鑫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民族路75/77号石某某华强数码广场地上东区商业C座办公楼03单元3001。
法定代表人:武令芳。
被告陈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陈晓华、石某某鑫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奎运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人张彦平、被告燕赵财保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陈晓华及被告鑫奎运输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966.69元、误工费17915.04元、护理费2969.2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51元扣除被告赵某垫付2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胡家庄村××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奎运输,故要求被告鑫奎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燕赵财保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陈晓华、鑫奎运输负责人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晓华向本庭提交李秀子出具收到条一张、赵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鑫奎运输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20日2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胡家庄村××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燕赵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晓华,被告赵某为陈晓华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奎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后被告陈晓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有原告妻子李秀子出具收条一张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收到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959.89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病历费6.8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计108天,原告系大货司机,有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5.88元/天计算,共计17915.04元;4、营养费,原告病情较重,至今未能干活,故请求2000元营养费;5、交通费200元,由法院酌定;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子护理,参照2017年底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164.96元/天计算,共计2969.28元;以上合计36851元。
被告燕赵财保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误工期间为90天,误工证据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8.04元/天计算。另,同意交被告陈晓华垫付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伤后于2017年02月20日至2017年03月10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经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119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50元/天×18天=900元;4、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服务业98.04元/天,98.04元/天×18天=1764.72元;5、交通费,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日损失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5.88元/天,165.88元/天×90天=14929.2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1560.61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晓华垫付费用28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966.6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666.69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4666.6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4929.2元、护理费1764.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9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陈晓华为原告垫付28000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燕赵财保予以直接返还。被告燕赵财保主张被告赵某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因被告方均未到庭,且被告燕赵财保未就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举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陈晓华、鑫奎运输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560.6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陈晓华垫付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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