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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五)、乔某某、郭某某、郭新兴、刘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郭某某
乔某某
郭某某
郭新兴
刘某某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志瑞、小名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新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五)、乔某某、郭某某、郭新兴、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琴,被告乔某某、郭某某、郭新兴、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郭新兴均认可被告郭某某、刘某某2013年已退股,故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退出砖厂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提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虽于2013年退出合伙,但退股时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砖厂合伙期间的债务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五)、乔某某、郭某某、郭新兴、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渣子款68345元。
二、六被告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7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郭新兴均认可被告郭某某、刘某某2013年已退股,故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退出砖厂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提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虽于2013年退出合伙,但退股时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砖厂合伙期间的债务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五)、乔某某、郭某某、郭新兴、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渣子款68345元。
二、六被告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75元,由六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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