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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骆原、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9510D。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周天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原、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周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17年6月,合计141个月的社会保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2176元(24个月×924元/月);2、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25707.6元(6个月×4284.6元/月);3、住院医疗费1586.1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830.4元(12个月×4284.6元/月×2);5、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47130.6元(11月×4284.6月/元),计199430.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某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搬运队上班,从事的主要工作是上下车。搬运队属于被告仓储部管理,实行计件工资,杜心家负责每月结算并将工资以现金发给搬运队的每个职工。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进被告厂区拉货的司机王虎打伤脑部住院。当时王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损失,余下部分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仍然在被告搬运队上班,2016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仓储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赶出搬运队,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从此原告失业在家。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视力减退,现在已成为一级视力残疾。2017年6月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错误认定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从2005年10月进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故意逃避法定义务,在未与劳动者解除原有劳动关系,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告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将公司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力资源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7日,公司主营制造、销售啤酒及副产品。原告杜某某于2005年10月经弟杜心家介绍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宜昌)有限公司处搬运队上班,从事的主要工作是瓶箱上下车,实行计件工资,带班人员杜心家负责每月结算并将工资以现金发给搬运队的每个职工。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进被告厂区拉货司机王虎打伤脑部住院。原告出院后仍然在被告处搬运队上班,2016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仓储部工作人员与发生争执后,被告拒绝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厂区从事搬运工作。现在原告视力减退,致一级视力残疾。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从2015年7月起,被告将瓶箱上下车、成品酒装卸、转运/堆码等辅助性业务(劳务)外包给第三方劳务公司或搬运队或个人,并与第三方签订了业务(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承包费。原告从事的瓶箱上下车等业务,属于第三方(业务承包方)业务承包范围,且受第三方代表人(带班人员)的劳动管理,报酬由第三方通过代表人发放。
2017年6月23日,因原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和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医疗补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争议,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公安局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计工簿、工作服、住院记录及发票、残疾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易某证言,被告提供的2006年至2016年《业务承包合同》、增殖税专用发票、鑫宁公司花名册、2013年至2016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员工出勤汇总表、工资明细表、银行报盘、社会保险缴纳申请表、证人邵某证言、张金武劳务承包保证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前提是原被告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杜某某从事的瓶箱上下车等业务,虽然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厂区内,但是属于第三方业务(劳务)承包范围,且受第三方代表人的劳动管理,报酬由第三方通过代表人发放,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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