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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

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采信张某的证言错误。张某在现场目睹了事发的全部经过,与另外一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仅以证人张某与杜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两证人能证明陈某某在料斗未插插销的情况下,用撬钎猛撞电机导致料斗坠落砸伤杜某某这一重大过失的事实。按照日常法则,亦可推断上述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与庭审笔录的事实真相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陈某某作为修理电机的专业人员,在其随杜某某到达搅拌机电机故障现场时,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修理、拆卸电机是陈某某的义务,拆卸时陈某某应当为杜某某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和保障义务,由于陈某某的过失致杜某某受伤,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且与杜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案发时张某不在现场,目击证人只有李功福。二、陈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某是修理电机的个体户,不懂搅拌机的机械性能,也不知道有安全插销。料斗滑落的原因是未将安全插销锁死。电机是精细机电,陈某某不可能有“用撬钎猛烈撞击电机”损坏电机的行为。拆电机的工作应由杜某某完成,陈某某要求杜某某把电机拆下,交付给陈某某后双方的承揽关系才成立,电机在未拆下前,承揽关系未成立。陈某某没有注意和保障的义务,杜某某要求不懂专业的陈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杜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三、杜某某应向湖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新洋丰肥业公司明知杜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明显过失。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因杜某某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马洪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因上诉人杜某某书面申请免交,本院经审查同意免交。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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