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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卢方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卢方明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卢昌文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昌文(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卢方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卢昌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门前道场边园田、被告所建厕所、猪栏及前后空地以及鱼塘边四处园田外的两处园田等三处属于原告使用权的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6日,原告将位于北门村的老房子卖给被告,占地面积115.67平方米,建筑面积226.2平方米,并对四址抵界、原告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的空地的四至抵界、菜地等作了约定,此后双方办理了交接和过户等手续。
近几年来,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首先将所买房屋门前道场边上的园田占用,不仅种菜,还种植树木,其后又在分给被告管理使用的4米空地上做车库,并在约定的墙界外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空地上做厕所和猪栏,并在空地坎上种植三处园田,空地东面空地外种植园田、放置杂物、停放车辆,而且又在鱼池边分给被告的四处园田外向坎上坎下扩展,多占两处园田。
经过村镇多年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声称就是自己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未将老房子卖给被告前,该诉争的所有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有村委会的证明佐证。
2007年3月6日,原告将房子卖给被告时,签有买卖协议对诉争的空地界址均有明确约定,其中,被告门前的约定为房子的东面,约定为东面的房屋滴水为界,东面乙方必须确保门前道路畅通;空地约定的是北面离杜某某所卖厨房墙向北延伸4米为界。
厨房墙向北延伸4米是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空地,空地当时写协议时是有口头约定的,第一,给被告做道场,第二,给被告打杂、晾衣服、烧水等,第三,做双方到园田的通道,目前已被被告做成车库。
被告所做的厕所、猪栏以及在坎上种植的三处园田,均是非法侵占原告的使用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并在东面道路上的空地种植园田、放置杂物、停放车辆,未按约定确保道路畅通,而且还在鱼池边四处园田的坎上坎下占用两处园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理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所涉土地并非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亦非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原告诉称该土地由北门村委会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而未有确权手续及资料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使用权,实质是对作为北门村村民的原告与同为北门村村民的被告就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而非土地使用权已明确无争议情况下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该争议,而非提起本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所涉土地并非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亦非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原告诉称该土地由北门村委会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而未有确权手续及资料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使用权,实质是对作为北门村村民的原告与同为北门村村民的被告就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而非土地使用权已明确无争议情况下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该争议,而非提起本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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