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德庆,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莹莹(曾用名邹盈盈),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邹某某(邹莹莹父亲),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玉平(邹莹莹母亲),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杜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1670元,总计37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下午2点多钟,三被告带着凶器气势汹汹地闯入原告居住的地下室门前,边走边骂,邹某某用手中的钢筋棍撬开原告居住的地下室,进门后被告邹某某就用钢筋棍砸原告家中的电冰箱等物,被告邹莹莹也跟到一起砸地下室内的家具物品,原告见状就往外跑,被告邹某某就拿着钢筋棍往外撵着打原告,这样被告就一钢筋棍打在原告的左小腿上,致使原告的左小腿受伤,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还不罢休,将地下室家具物品砸后又到原告的三楼将原告家中彩电、沙发等物品砸坏,后经物价认证部门鉴定物品损失为21670元。原告被打伤后及时向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后,被告还在家中砸原告的财物,后被带入派出所调查。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打伤原告、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邹莹莹、邹某某、刘玉平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洗澡摔伤。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鉴定的标的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中的物品很多都是邹莹莹的嫁妆,即使砸了也砸的不是原告的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邹莹莹与张磊(杜德庆儿子)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张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邹莹莹离婚。因诉讼过程中,张磊与邹莹莹发生争议,2016年6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邹莹莹与其父母邹某某、刘玉平赶到杜德庆家。邹某某用钢筋棍把一楼的大门撬开,进入一楼后,邹莹莹把一楼厨房的海尔电冰箱掀倒在地,并用电线插头将冰箱砸了几个洞,并将厨房里的电压力锅、长虹彩电、苏泊尔电饭煲砸了。刘玉平用钉锤把二楼楼梯道子里窗户玻璃砸碎。邹某某用钢筋棍把四楼(张磊、邹莹莹居住)的防盗门撬开后,刘玉平用钉锤击打房间里的圆桌、餐桌、椅子、花盆、洗手盆、厨房里的抽油烟机、玄关的雕花玻璃,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客厅的沙发划破。刘玉平、邹莹莹先后用钉锤击打客厅的玻璃茶几。邹莹莹将四楼的平板电视掀翻在地,用钉锤击打卧室的化妆台、厕所内的洗漱台和洗脸盆等。邹某某用钢筋棍毁损了客厅的一扇窗户。经杜德庆报警后,红塔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对杜德庆、张世荣(杜德庆丈夫)、邹莹莹、邹某某、刘玉平、昝梦乐(杜德庆邻居)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杜德庆陈述自己左脚脚踝被邹某某拿钢筋棍砸冰箱时抡起来时碰到受伤。在庭审中,杜德庆陈述自己脚上的伤“不知道是冰箱砸的还是钢筋棍打伤的”,三被告均否认其伤到杜德庆。杜德庆的伤势经经房县中医院诊断为“伤筋病”(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5日入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803.88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院外行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7月15日,杜德庆的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失程度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三被告当庭认可三人共同损毁的财物有电压力锅、长虹彩电、双开防盗门、海尔电冰箱、苏泊尔电饭煲、三楼防盗门锁、玄关雕花玻璃、电视柜组合、玻璃茶几、挂钟、65寸平板电视、盆栽植物、实木餐桌组合、餐椅、洗脸盆、燃气灶、橱柜面板、1-3楼的窗户玻璃、组合沙发、餐厅花架隔断、抽烟烟机、整体橱柜门、梳妆台及其他若干小物件。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059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我院以(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莹莹、张磊二人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婚后与父母共建房屋,该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本院不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杜德庆诉被告邹莹莹、邹某某、刘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月11日,原告杜德庆申请对被告毁损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4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被告邹莹莹、邹某某、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用钢筋棍将其腿部打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当庭核实的情况,无法证实杜德庆的外伤如何形成,即无法证实其腿部软组织受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邹莹莹因家事纠纷,同自己的父母一起到杜德庆家打砸家具电器等生活物品,侵犯了杜德庆的财产权。但侵权行为发生在邹莹莹与张磊婚姻存续期间,且张磊、邹莹莹与张磊父母并未分家居住,虽起诉之日,邹莹莹与张磊已离婚,但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并未分割,即本案中被毁损的财物,无法确定杜德庆为其唯一的权利人,且被毁损的财物中,是否有邹莹莹的份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可待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扣减或者分割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1670元,总计37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德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杜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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