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闫家镇。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1954年6月2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闫家镇。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闫家镇。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闫家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周某某、冯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房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波、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5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己支付药费350元,以上共计3776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房某某家脱玉米,卖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雇佣被告周某某机器脱玉米。被告房某某找原告帮忙上脱玉米机器上扒玉米,原告在脱粒机上不慎滑倒,被机器将右小腿绞伤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冯某支付的费用。原告自己支付车费,又另支付了后期拍片诊查费用。嗣后至今三被告对给原告造成损伤后果,再没有给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房某某将自家玉米卖给被告冯某,并约定由被告冯某负责脱粒。2016年12月9日被告冯某雇被告周某某机器脱买被告房某某的玉米,原告杜某某帮被告房某某收拾地上的玉米,房某某没有阻止杜某某,之后原告杜某某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上到了脱玉米机器的漏斗上,原告在漏斗上滑倒致右小腿受伤,伤后共花医疗费259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50元、被告房某某支付医疗费1044元、被告周某某和冯某各支付600元。原告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杜某某右胫骨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杜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伤残程度。3.杜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伍个月;无需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机会。4.杜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经本院审核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30元×90天)=11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额,应予支持;误工费(28782元÷365天×180天)=14194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259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50元、被告房某某支付医疗费1044元、被告周某某和冯某各支付600元)以上合计3538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动、义务帮助被告房某某收拾地上的玉米,在房某某未拒绝的情况下,双方已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收拾地上的玉米后又擅自上到了脱玉米的机器漏斗上,因房某某与冯某约定玉米脱粒由冯某负责,因此原告上脱玉米机器漏斗上扒玉米的行为应属帮助冯某的行为,在冯某没有拒绝的情况下,原告与冯某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与被告房某某、被告冯某之间均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房某某和冯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承担10%责任,即各承担3539元。扣除被告房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44元,被告房某某还应承担2495元;扣除被告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被告冯某还应承担2939元;周某某作为脱玉米机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器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因疏忽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10%责任,即353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被告周某某还应承担2939元;原告杜某某于玉米脱粒机上有“上料斗上方严谨站人”的警示标语于不顾,擅自上到了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上,造成受伤自己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即其应自行承担损失2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元、被告冯某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元、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金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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