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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仲某某、陆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百盟物流产业园招商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马银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井岗山路1号。
负责人:蔡雪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仲某某、陆地、沭阳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和刘志芬、被告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陆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和杜红、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至3701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仲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夏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二军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英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二军、梁玉喜、吕宝合、杜某某、任俊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此交通事故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7]第17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二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仲某某是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沭阳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陆地,被告沭阳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地签有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某某辩称,2017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仲某某在受被告陆地及其父陆中华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陆地为雇主,仲某某为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相关的所有损失应由雇主陆地及其为事故车辆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承担。被告仲某某在此事故中就交通事故罪的违法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就此事故与各个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原告的谅解,所以被告仲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仲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构成了交通事故罪,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陆地赔偿以后,陆地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以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我公司代实际车主陆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行驶证年检等各项检查均在有效期内。再次,被告陆地为实际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营运车辆的保险统一由我公司团体购买。挂靠协议约定我公司对所投保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对因该车实际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为了案件审理方便,我公司同意法院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六个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对于案件中原告的具体损失的赔偿问题以庭审后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查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应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偿义务。具体各分项赔偿数额以庭审质证时所发表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年7月6日由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2017年3月23日挂靠协议复印件、(2018)冀0633刑初12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阜平县信达电力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主为杜某某的户口本、葛飞翔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仲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庭下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为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系阜平县信达电力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1日其与阜平县信达电力物资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2018年8月24日由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四张,系正式票据,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其在受伤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7000元,并提交救护车票据两张(2500元+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伤情治疗需要需转上级医院救治,租用救护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救护车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部分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5、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0日涞源县上庄乡狮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对其所管辖区域内村民的家庭状况及生活情况应当是熟知的,该证明内容是其在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反映,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2017年6月23日被询问人为仲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为了解事故原因及经过对驾驶员仲某某在进行询问过程中所作笔录,是仲某某个人针对民警询问对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叙述,属于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仲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夏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二军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英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二军、梁玉喜、吕宝合、杜某某、任俊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急救,花费医疗费413.91元。随即被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门诊医生初步检查、处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20时被转入该院住院部继续治疗,住院5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4242.01元(199100.68元+5141.33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13时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7727.5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继发性脑积水,再次被其亲属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869.1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某某的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杜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杜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3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443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葛飞翔护理。原告杜某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杜昊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杜昊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后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在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赵二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据此依法认定: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二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史英杰、梁玉喜、吕宝合、杜某某、任俊青无责任。被告仲某某受被告陆地雇佣开车,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地,挂靠在被告迅捷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且被告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仲某某与同事故中的各受害人及死者史英杰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自愿给付各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慰问金110000元,此款由各赔偿权利人自行分配。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四名伤者及死者史英杰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也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二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英杰、梁玉喜、吕宝合、杜某某、任俊青无责任。基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中以被告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仲某某系被告陆地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陆地承担。但由于被告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在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被告陆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迅捷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私自允许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被告陆地将事故车辆挂靠经营,违反行政许可,规避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依法对被告陆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按责任划分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仲某某、陆地、迅捷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98252.52元(413.91元+204242.01元+67727.50+25869.10=298252.52元);2、误工费:48990元[3450元÷30天×426天(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48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56天+38天+30天)×100元天=12400元];4、护理费:43452元[(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102元天、102元天×426天=43452元)];5、营养费:21300元(426天×50元天=21300元);6、交通费:5850元(2500元+1350元+2000元=5850元);7、鉴定费:4443元;8、二次手术费:35000元;9、伤残赔偿金:25762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10%=2576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3.20元。原告之子杜昊天被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之女杜昊雅的被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人数为2人。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643.20元[10536元年×10%×(8年+16年)÷2人=12643.20元]。另原告主张其继父张国福系其被扶养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对张国福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08092.72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对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33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70%的比例赔偿原告341431.80元[(508092.72元-2000元-18333元)×70%=341431.80元]。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仲某某、陆地、迅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院审理被告仲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仲某某已自愿赔偿同事故中的各受害人及死者史英杰的近亲属慰问金110000元,双方就此达成谅解协议,此款即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现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宿豫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203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341431.80元,两项共计361764.8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负担6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晓静
审判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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