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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郑全进、郑全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全进
郑全胜
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郑全进、郑全胜、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杜某与郑全胜、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尾部注明签约地点为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各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尾部亦注明签约地点为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郑全进、郑全胜、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四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四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纠纷中,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不一致时,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也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即使不一致,因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合同所记载的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仙桃市,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具有管辖权。四上诉人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的记载系杜某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条文理解上不存在歧义的问题,四上诉人以格式合同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全进、郑全胜、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郑全进、郑全胜、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四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四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纠纷中,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不一致时,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也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即使不一致,因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合同所记载的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仙桃市,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具有管辖权。四上诉人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的记载系杜某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条文理解上不存在歧义的问题,四上诉人以格式合同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全进、郑全胜、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进力
审判员:尹波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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