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某某
秦某
褚某某
张某某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农民,系死者吴小巧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农民,系死者吴小巧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农民,系死者吴小巧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农民,系死者吴小巧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座14楼。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与被告褚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小巧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所以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吴小巧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72,938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4、医疗费。原告主张1,386.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33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为1,38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款259,53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9,539元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386.2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原告从上述赔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49,539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606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小巧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所以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吴小巧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72,938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4、医疗费。原告主张1,386.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33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为1,38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款259,53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9,539元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386.2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原告从上述赔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49,539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606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