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彩云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彩云。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彩云与被告蔡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被告蔡某某无故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蔡某某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4.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93.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职人员外出标准100元/天、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675.5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护理费675.5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因为原告非要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掖住被告的车门,被告行使二、三百米后原告仍不放手,被告出于无奈只是将原告推开,原告是与被告妹妹的婆婆共同倒地,之所以造成现在的后果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经病历显示是因一车在原告左腿碾压而过导致,应另向该事件的肇事车主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3、按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只是脑震荡、右肩、腹部、左足软组织损伤,以上伤情应属于轻微的伤害,却做了新临检、新生化、新细菌免疫、甲、乙、丙肝抗原抗体检验、人绒毛膜性腺激素检验,另行做了头部、颈椎、腰椎及附件CT以及利用彩超检查了肝、胆、胰、脾、肾、双侧输卵管、膀胱、子宫、双侧附件检查。所做的上述检查属于扩大损失,与打架没有关联性,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不能按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
原告补充称,1、原告受伤与其他车辆没有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都能确认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向其他人主张权利。2、原告所受伤不仅有脑震荡还有腹部软组织损伤、阴道出血,所以上述检查是完全有必要的,且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殴打的直接后果。3、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按照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2014年度河北省公职人员外出标准是10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申请霸州法院调取的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霸公行罚决字(2016)0343号)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12时许,杜彩云报警称在霸州市××四院南门西侧与蔡某某发生打架,其被蔡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蔡某某的亲口供述,受害人杜彩云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杜彩云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由此对被告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原告申请霸州法院调取的被告蔡某某2015年2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在霸州市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两次供述笔录,原告杜彩云2015年2月24日在霸州市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2015年2月24日在霸州市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杜彩云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4、原告申请霸州法院调取的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杜彩云的损伤为轻微伤。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杜彩云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杜彩云受伤及治疗情况,实际住院天数16天,住院花费8896.86元。7、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杜彩云因治疗花费医疗费9893.51元。8、交通费票据20张,交通费1000元。9、护理人员刘建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1、对证1、2、3、4、5、9均无异议。2、对证6、7有异议,其中产生的费用有很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因为原告没有说明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2016年2月15日对原告杜彩云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杜彩云陈述打架经过:杜彩云和蔡某某的妹妹都是嫁到康仙庄村,两家是邻居,两家的孩子经常在一起玩耍。2015年的正月初四,两家因故起纠纷,并于2015年的正月初六(2月24日)相约带蔡某某妹妹家的孩子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检查说孩子没什么事,但蔡某某的妹妹家还是不干,原告就报了警。康仙庄派出所民警赶来时已将近中午,民警让双方回所里做调查。当时人多,原告家租的车里坐不下,民警就让原告去上蔡某某开的车。蔡某某的妹妹家不让原告上车,孩子的奶奶拽着原告的手,既不让原告上车,也不让原告下车,蔡某某开着车拖着原告走了几米,在车上,孩子的奶奶和蔡某某的妹妹一直打原告。停车后,蔡某某下车打原告,打完后开车从原告的左脚轧了过去。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所述是被告开车从原告左脚轧过这一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所述事发当天大鸾及莹莹的奶奶始终在打原告这一事实也不认可,因为当时康仙庄派出所的民警在场,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原告随势躺在了地上,现场没有任何人打原告。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彩云与被告蔡某某的妹妹同是嫁到康仙庄村,两家的孩子经常在一起玩耍。2015年的正月初四,两家因蔡某某妹妹家的孩子起纠纷,并于2015年的正月初六(2月24日)相约带蔡某某妹妹家的孩子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检查完毕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双方起冲突,被告蔡某某将原告杜彩云打伤。随后原告杜彩云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腹部及做足软组织损伤;3、胆结石开腹术后;4、阴道出血原因待查;5、腹痛原因待查。2015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6天,花费医疗费9893.51元。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杜彩云的损伤为轻微伤。杜彩云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作出霸公行罚决字(2016)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12时许,杜彩云报警称在霸州市××四院南门西侧与蔡某某发生打架,其被蔡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蔡某某的亲口供述,受害人杜彩云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杜彩云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对被告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原告杜彩云治疗期间由其大姑姐刘建玲护理,刘建玲系霸州市霸州镇北杨庄村村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将原告杜彩云打伤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的询问笔录,杜彩云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9893.51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9893.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三、误工费67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数额为675.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7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数额为675.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没有说明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六、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4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4.51元。
驳回原告杜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 段蕴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