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民
崔某某
崔某某
王梅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民。
被告崔某某,1959年月日生。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梅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民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杜某民、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民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崔某某并书写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损失30000元,另主张至本金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将崔某某家中房屋和鹿泉区银山花园35号房产(1-402室)归杜某民所有及每超一天交迟拿金(违约金)1000元,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将崔某某家中房屋和鹿泉区银山花园35号房产(1-402室)归杜某民所有及每超一天交迟拿金(违约金)1000元,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王丙午
审判员:武智勇
书记员:刘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