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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463元、公估费11667元、施救费820元,共计20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4日20时48分许,付军驾驶冀A×××××小轿车顺西三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苑路南侧时与刘迎宾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后冀A×××××号车又与对向朱海涛驾驶的冀A×××××小轿车及芦恒立停放在路边的冀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付军负全部责任,刘迎宾、朱海涛、芦恒立无责任。刘迎宾驾驶的冀A×××××号车的车主是本案原告杜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9902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被告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赔付原告损失;2、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如原告未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同意赔付合理的损失;3、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杜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第三人碰撞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放弃了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可在赔付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94463元,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11667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石家庄市佳业机动车救援中心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石家庄市区,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82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4463元、公估费11667元、施救费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0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0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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