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司机,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柳河屯104国道西边。
法定代表人刘再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杜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为230574.8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鉴定意见认定的假肢费用过高,请求核减假肢费用290775元;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高,上诉人认为在配置假肢的情况下不应当存在护理情况,应当核减护理费369330元;3、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定残,应当核减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宋某某受伤致残。杜某某伤情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髋关节脱位伴右髋臼骨折。其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要安装假肢,后期费用较大,安装假肢费用鉴定为290775元。且杜某某肢体缺失,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护理费用较高。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假肢费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杜某某假肢费及护理费较高,应当核减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某某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情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8477.6元。计算依据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定残,应当核减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张 亮
书记员:焦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