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负责人:齐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清清、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及刘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清清、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705.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清清驾驶的轿车,行驶中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刘清清口头辩称,交警认定本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不能成立,认定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人驾驶原告的车辆是经原告同意认可的,属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口头辩称,刘清清弃车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姚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刘清清驾驶原告的冀G×××××轿车与原告一同出行,行驶至京银线155公里120米处,与被告姚某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宣化区医院、涿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5691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000元。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原告治疗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清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清清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认为刘清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金额2620.25元。被告质证其中西关村医疗所支出220元不认可,但未提出不认可的理由。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以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③原告提供公共汽车票,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鉴定确需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当,本院按营养费每天30元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清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20.2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损失920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5691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姚某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作为姚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0%。被告姚某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刘清清与原告一同外出,经原告允许替其驾驶车辆,其性质属于帮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赔偿杜某经济损失365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某要求姚某、刘清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杜某负担5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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