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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临汾市尧都区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洪某某旭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东外环108国道段店村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洪某某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某某赵城镇孙堡村098号。
法定代表人:樊玉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洪某某旭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商务中心7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公司)、袁文喜、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以下简称振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被告旭辉公司和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胜、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喜、被告盾凯公司、被告振华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1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57.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6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王建彪驾驶晋L×××××、晋L×××××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涉收费站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袁文喜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后,乘车人原告杜某某下车后关被告袁文喜驾驶的半挂车副驾驶座车门时,又被起步行驶的王建彪驾驶的半挂车挤压,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建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文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王建彪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文喜驾驶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本案所列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5205.03元,另有门诊费用1665.8元。出院时医院出具有“1、……;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后期可能需二次手术”的诊断。2017年8月15日,受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壹处;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鉴定费2200元。事发后,人保临汾公司向原告预赔1万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邯郸市和村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邯郸市公安局和村派出所出具证明2004年杜二洋(为原告所在家庭的户主)因城镇规划转为非农户口。
另查明,王建彪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旭辉公司,以齐某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袁文喜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主车为盾凯公司,挂车为振华车队,该车以振华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险情况及人保临汾公司预赔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8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类费用合计44120.8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436元(28249元÷365天×109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965.5元(28249元÷365天×90天),因有和村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城镇规划转为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996元(28249元×20年×2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138897.5元;以上损失共计:183018.33元。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其已预赔,故在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9448.75元[138897.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9448.75元[138897.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84.58元[(44120.83元-20000元)×70%],由人保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236.25元[(44120.83元-20000元)×30%]。原告的损失,人保临汾公司和人保邯郸公司已足额赔付,其再要求旭辉公司、齐某某公司、袁文喜、盾凯公司、振华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944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6884.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9448.7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7236.25元;
六、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03×××79;开户行:河北省涉县农商银行永安支行;行号:314129200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计300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3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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