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胜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郭七星
徐胜甫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胜。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七星。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苍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甫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胜与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郭七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和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七星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通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七星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继续认定正确。由于被告郭七星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请求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郭七星车辆施救费610元和修理费9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郭七星向原告已支付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继续认定合法、正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担30%责任赔偿。另外原告诉求过高,本公司对法医鉴定在七天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逾期本公司对其鉴定予以认定。
原告杜某胜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相符。
2、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本县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子秤等商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
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通城县城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七星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5、医药费发票。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费用。
6、住院病历。其证明原告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过。
7、法医鉴定意见书。其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费用1.9万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均为90天。
8、鉴定费发票。其证明原告受伤评残作鉴定花去的鉴定费。
9、保险单。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0、承诺书。其证明在事故中被告郭七星愿意负担全责。
11、税务登记证明。其证明原告在通城县城经商。
12、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资料。其证明原告目前有母亲需要抚养。
经质证,被告郭七星对原告杜某胜向本院提交证据1、4、5、6、9、11不持异议。对证据2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赔偿标准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对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没有签字,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对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偏高,保留在七天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10承诺书完全是违法的,不应予支持。对证据12,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加以佐证。
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与被告郭七星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郭七星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被告郭七星身份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七星负次要责任。
3、保险单二份。其证明被告郭七星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4、施救费及修车费收据。其证明被告郭七星车辆施救费610元,修车费9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收条。其证明在事故中被告郭七星为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应在保险赔付款中扣还。
6、罚款收据。其证明被告郭七星在事故中罚款300元,应按责承担。
经质证,原告杜某胜对被告郭七星向本院提交证据1、3、5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事故的经过与结论不相符。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并票据不能确定是何费用。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对被告郭七星向本院提交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30%赔偿。对证据4、6与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杜某胜的诉求,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郭七星驾驶的浙C599N6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杜某胜受伤。原告伤后被送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9296.03元,其中被告郭七星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1.9万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七星造成此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以第2014(08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杜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七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郭七星损失有:车辆施救费610元、修理费900元、交警罚款300元。原告户籍地为本县隽水镇下阔村六组,性质为农业人口。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居住在本县农贸市场经营电子秤及杆秤修理制造。2015年8月25日,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反映,原告目前有年老母亲吴望来,原有兄弟三人,2013年去逝一人,母亲吴望来需要兄弟二人抚养。2013年9月3日,被告郭七星浙C599N6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期均为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本事故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郭七星驾驶的浙C599N6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2014年8月2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4(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杜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七星负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认定书责任划分认为有误,并提供证据承诺书要求法院重新认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郭七星其承诺书内容有损保险公司利益,并违法严重,原告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其责任划分由原告杜某胜负事故责任70%,被告郭七星负事故责任3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胜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分责后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启动商业险代被告郭七星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296.03元,其中被告郭七星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对原告杜某胜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期限内,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均未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对其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杜某胜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产保险苍南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杜某胜鉴定费要求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胜主张其交通费按住院实际天数每日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七星主张车辆施救费610元、修理费900元,要求原告杜某胜在二轮摩托车视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被告郭七星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七星交警罚款300元要求与原告分责承担,由于其罚款性质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母亲吴望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人口,其吴望来需现有儿子二人抚养,原告主张母亲吴望来抚养费应承担二分之一,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代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其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杜某胜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31369元[(35893元/年÷365天)×319天];护理费709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医药费38296.03元(19296.03元+19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抚养费21702.5元[(8681元/年×5年)÷2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602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6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胜各项损失156020.53元。由被告人财产保险苍南公司在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满额赔付原告杜某胜医疗费;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91422元。原告杜某胜剩余不足损失医疗费282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抚养费21702.5元、鉴定费2000元共54598.5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承责30%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杜某胜损失16379.56元;由原告杜某胜承责70%自负损失38218.97元。上述由被告人财苍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杜某胜损失117801.56元。
二、被告郭七星损失1510元(施救费及修理费)。由原告杜某胜在其交强险2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郭七星损失1510元。
三、被告郭七星为原告杜某胜垫付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杜某胜返还4000元医药费给被告郭七星,原告合计应支付给被告郭七星5510元(1510元+4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胜负担700元,被告郭七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郭七星驾驶的浙C599N6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2014年8月2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4(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杜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七星负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认定书责任划分认为有误,并提供证据承诺书要求法院重新认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郭七星其承诺书内容有损保险公司利益,并违法严重,原告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其责任划分由原告杜某胜负事故责任70%,被告郭七星负事故责任3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胜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分责后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启动商业险代被告郭七星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296.03元,其中被告郭七星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对原告杜某胜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期限内,被告郭七星、人财保险苍南公司均未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对其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杜某胜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产保险苍南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杜某胜鉴定费要求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胜主张其交通费按住院实际天数每日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七星主张车辆施救费610元、修理费900元,要求原告杜某胜在二轮摩托车视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被告郭七星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七星交警罚款300元要求与原告分责承担,由于其罚款性质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母亲吴望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人口,其吴望来需现有儿子二人抚养,原告主张母亲吴望来抚养费应承担二分之一,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代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其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杜某胜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31369元[(35893元/年÷365天)×319天];护理费709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医药费38296.03元(19296.03元+19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抚养费21702.5元[(8681元/年×5年)÷2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602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6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胜各项损失156020.53元。由被告人财产保险苍南公司在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满额赔付原告杜某胜医疗费;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91422元。原告杜某胜剩余不足损失医疗费282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抚养费21702.5元、鉴定费2000元共54598.5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苍南公司承责30%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杜某胜损失16379.56元;由原告杜某胜承责70%自负损失38218.97元。上述由被告人财苍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杜某胜损失117801.56元。
二、被告郭七星损失1510元(施救费及修理费)。由原告杜某胜在其交强险2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郭七星损失1510元。
三、被告郭七星为原告杜某胜垫付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杜某胜返还4000元医药费给被告郭七星,原告合计应支付给被告郭七星5510元(1510元+4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胜负担700元,被告郭七星负担30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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