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小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贾凯旋,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栋、贾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赞皇县××大街与××交叉口西南角开发东尚悦城小区,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尚悦城购房协议书,其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认可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合同书交房日期与购房协议书交房日期不一致,拒绝签字,但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威胁和花言巧语,迫于无奈签署了合同,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才交付本案涉及房屋。原告提供了东尚悦城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秦某、杜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形式要件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交房款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违约情形,提交了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以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房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本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则购房协议自动失效。原、被告所签订的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公司胁迫所为,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与同类型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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