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清华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虎
原告杜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华,公务员。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9594097-8。
负责人龚万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清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王清华、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王清华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清华。(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6426.85元和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782元/月计算186天,即为17248元(2782元/月÷30天×18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3年就一直居住在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80元。7、原告的父亲杜贤新需要四子女共同赡养,其抚养费为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863.85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外,余下124363.85元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清华垫付的医疗费36021.85元和护理费6500元,扣除应负担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370元后,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清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24363.85元(其中向原告杜某某理赔83712元,向被告王清华转付40651.8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1870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王清华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清华。(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6426.85元和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782元/月计算186天,即为17248元(2782元/月÷30天×18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3年就一直居住在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80元。7、原告的父亲杜贤新需要四子女共同赡养,其抚养费为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863.85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外,余下124363.85元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清华垫付的医疗费36021.85元和护理费6500元,扣除应负担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370元后,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清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24363.85元(其中向原告杜某某理赔83712元,向被告王清华转付40651.8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1870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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