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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马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4978.9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路口向东50米处撞及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发票、购物发票、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路口向东50米处撞及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因故致左侧髋臼多发性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临床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就误工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后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68.9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请求法院核定,对外购药、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并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99958.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320元下肢牵引带、188元的步行器、250元的坐厕椅,合计人民币758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被告对护理期认可120天,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对营养期认可12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54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六、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某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9328.5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899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962元、辅助器具费758元、鉴定费1950元,计22412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84128.54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4元,减半收取计35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67元,被告马某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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