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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系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玻尔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9161.47元,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某系被告河北玻尔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11日,原告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张印强驾冀A×××××8号小客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2016年4月8日玻尔公司向赞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2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900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因工伤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玻尔公司称,1.对原告的工伤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2.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工伤损失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外,均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原告受伤前在我公司抛光五线上班不足一个月,未支取过工资,根据其岗位我方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4.社会平均工资为3853元,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23118元,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九级伤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和(2017)冀0129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上述证据证实:1.原告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事故损失赔付情况。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29元,原告提供其他职工月工资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提供社保工伤保险信息表,信息表记载原告月工资2700元。双方出现争执原因是原告工作期限不足一个月,未领取过工资,无确切参考数据。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原告月工资酌定为3100元为宜。原告主张工伤损失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6元,依据日工资129元和休养期限214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原告依据其伤属九级伤残,按六个月计算;3.原告还提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等。被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他损失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考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意见应予采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法确定为22113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峰、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下班期间受伤,并依法确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单位为原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工伤损失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其他损失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损失应依法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依法确定为22113元和28493.52元,原告就此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伤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0606.52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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