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0年1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1楼。
负责人:杨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泽亮,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锋,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庄村××段与前方掉头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83.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本院2016年5月21日判决确认之外还有,1、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1894.38元;2、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20元,经鉴定营养天数94天,每天30元,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90天营养费,此次需赔偿营养费4天;4、误工费24959.5元,经鉴定误工天数214天,原告系河北波尔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9元;5、护理费10200元,经鉴定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王秀彦,其系石家庄鹏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居住于高邑县××城乡××城村,依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919元×10%×20年=238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0.8元,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各被抚养人均居住于高邑县××城乡××城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为标准,其女儿9798元×10%×8年÷2人=3919.2元,儿子9798元×10%×17÷2人=8328.3元,父亲9798元×10%×18年÷4人=4409.1元,母亲9798元×10%×16年÷4人=3919.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8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30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720元,以上共计101002.68元。以上有原被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赔偿标准,本院依据原告及各被抚养人居住地址确认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8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2914.3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承担12914.38元×70%=9040元;剩余部分误工费24959.5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56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720元)×70%=2604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40元+83568.3元+800元=93408.3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2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共计93408.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等共计26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75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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