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杜彦超。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彦超、张丽丽,被上诉人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志、于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凰家地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杜某某每月工资为233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凰家地产人力资源部为原告杜某某出具的离职证明其中载明:“杜某某先生,于1999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我司任职。曾担任物业主管、门窗厂车间技术指导,并已于2014年3月15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凰家地产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主要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为公司内部章,并非法人意愿,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杜某某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凰家地产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原告杜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凰家地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13.52元、节假日加班费17140.2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计算说明、工商查询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会议纪要、2014年3月考勤表、收入证明。被告凰家地产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放假通知、转账记录、入职申请表、工资签收表、考勤表、上下班时间表、加班条和请假条。原告杜某某对此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杜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告杜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时未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凰家地产提交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主张已经集中休假,但原告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凰家地产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杜某某的入职申请表虽然显示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但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按照每年应休假10天计算的2012年至2014年共计休假22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即年休假工资为4723.56元(2330元÷21.75天×22天×200%)。
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每周六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凰家地产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凰家地产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载有“周六上班”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确定该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工作期间。2014年3月1日(星期六)的考勤记录中虽然显示有原告杜某某的考勤,但结合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因工作需要加班需经批准后方可加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14年3月1日的考勤记录是否经被告凰家地产批准的加班,以及其主张的期间内是否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4723.56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每周六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放假通知、考勤表、上下班时间表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加班等情况,且杜某某的工资单中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有请假的情况。上诉人仅凭《员工手册》中记载“周六上班”为依据,计算出周六上班的天数,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上下班时间表的证据,且该《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杜某某主张的工资期间无法确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某负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书记员: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