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陆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东500米一级路北。法定代表人:丁云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建春、陆海云与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春、陆海云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春、陆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8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10000元、返还购车贷款1182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7日陆海云贷款账户欠银行贷款24175.14元,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数额,由原告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具体数额以实际欠款数为准;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个人征信受到影响的损失20000元;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所有的挂车被扣走的损失50000元(挂车系原告从别处购买,与本案中所涉及的贷款无关,但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挂车也被扣走)。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我们夫妻二人与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公司将欧曼CTL-3806x2(车辆识别代码:LRDS6PEB8FT015059)牵引车出售给我们,车辆总价格为354765元,双方约定以我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该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下来后直接支付购车款,还款方式为,由我从车辆上户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将需要偿还的贷款打到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东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2×××75,户名:赵盼盼),再由该公司将购车款按月足额偿还给车辆贷款银行(湖北银行和龙江银行)。我提前一个月将第一个月的应还款额11826元在2017年8月26日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该公司收到钱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由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偿还银行,最终导致我所购买的正在营运的车辆(头和挂)被银行扣走。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该公司就拒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我们之间的合同无法进行履行。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购车的目的是使用,而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们购车经营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纠纷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1)、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购车总价款354765元;(3)、原告每月还款金融为11826元,还款时间从被告给车上户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4)、原告还款方式为将购车款按月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户名赵盼盼的农行账户。(5)、如果原告将购车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2.陆海云农业银行交易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26日按时将第一期购车款11826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赵盼盼银行账户。3.杜建春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龙江银行向被告发放户名为杜建春的车贷信用卡。4.杜建春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2016年11月14日湖北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陆海云放款10万元(该笔款未经陆海云手,直接到被告处),截止到2017年9月逾期金额3956元,逾期一个月。5.龙江银行给杜建春发的短信截图;拟证明以杜建春名义向龙江银行贷款36万元,2017年11月10日银行短信通知本期英还款额为95449.08元。6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给陆海云发的短信息截图;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购车款,导致陆海云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在征信系统里已经有了不良记录,给陆海云个人征信造成了损失。7.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陆海云(时长8分12秒)(3分45秒处)贷款本金为10万元,性质为车贷。(4分28秒处)还款时间为36期3年,每月14日前还3530元,第一期应该在2016年12月14日前还,被告在第一期还款就开始逾期,到录像之日2018年3月7日逾期天数123天,欠款金额24175.14元。杜建春(时长9分24秒)(1分52秒处)杜建春在龙江银行的信用卡为还车贷专用的,不是普通信用卡,不可用于普通消费。(2分40秒处)卡号为:62×××62(3分20秒处)2016年10月11日放款(4分15秒处)放款金额为36万元,现在不欠款了。(4分50秒处)有过逾期,逾期数共10期,从第4期开始往后共10期。第4期还款日应为2017年2月9日。每期应还金额为11789.09元,还款日为每月9月前。8。陆海云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陆海云账户逾期90天以上,处于逾期。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购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价格40000元(注:不包括轮胎,轮胎另外购买花10000元)。10.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8月23日,因杜建春购买,挂车过户到杜建春名下。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解除,需要原告方去我公司结清双方账目。保证金1万元我们并没有收到,钱也不是打到我方账户。返还购车贷款,因为是用来买车的,也用于买车了,我方无法返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我不清楚。第四项诉讼请求,钱应该他自己偿还银行,如果按时偿还给银行,车就不会被扣,因他未及时偿还,被银行扣了,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请求,因他未及时还款造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1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欧曼CTL-3806x2(车辆识别代码:LRDS6PEB8FT015059)牵引车出售给二原告,车辆总价格为354765元,双方约定以二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16年10月11日以原告杜建春的名义向龙江银行贷款36万元(该笔贷款已还清),由被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下来后直接支付被告购车款,还款方式为,由原告从车辆上户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将需要偿还的贷款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将购车款按月足额偿还给车辆贷款银行(湖北银行和龙江银行)。该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5、7所证实。2.被告指定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东城支行营业部,户名:赵盼盼;账号:62×××75。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3.该车上户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将每月应还款金额11826元按约定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钱后未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该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所证实。4.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收到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11826元钱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正在营运的车辆(牵引车和挂车)被龙江银行担保公司扣走。挂车车牌号冀G×××××挂,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购买于张某某鹏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张某某市怀来县北辛堡镇黑山口村沙河东路北1排8号),原告购车经营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8及证据9原告购买冀G×××××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10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所证实。5.2016年11月14日湖北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陆海云放款10万元,该笔款未经陆海云手,直接到被告处,至2018年3月7日逾期天数123天,欠款金额24175.14元。该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7、8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欧曼CTL-3806x2(车辆识别代码:LRDS6PEB8FT015059)牵引车出售给二原告,双方约定以二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直接支付被告购车款,由原告从车辆上户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将需要偿还的贷款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将购车款按月足额偿还给车辆贷款银行,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11826元钱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正在营运的车辆(牵引车和挂车)被龙江银行担保公司扣走,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一.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8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10000元、返还购车贷款1182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7日陆海云贷款账户欠银行贷款24175.14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所有的挂车被扣走的损失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截止2018年3月17日剩余贷款数额,由原告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具体数额以实际欠款数为准的主张,因截止2018年3月17日,未向本院提交截止2018年3月17日之后剩余贷款的具体应偿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偿还完贷款,具体数额确定以后,可另行诉讼。五.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个人征信受到影响的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赔偿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挂车被扣导致其另外购买轮胎所花10000元遭受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挂车轮胎另外购买所花10000元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8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10000元、返还购车贷款1182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7日陆海云贷款账户欠银行贷款24175.14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所有的挂车被扣走的损4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款项合计96001.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二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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