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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明与张某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中都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

杜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并按照每日1600元计算给付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杜建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1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每日加收违约金16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归还。张某佳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的借款情况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我公司在2013年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我公司正在建设需要投资,张维将1500000元转给我公司是履行其股东义务。2013年之后借款的结算是由我公司经理张维办理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结算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希望原告与当时的借款方协商进行处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张某佳圣公司及其公司经理张维向杜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杜建明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小写1680000元)”。同日,张某佳圣公司与杜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佳圣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杜建明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每日加收违约金2000元,还款方式为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欠款及利息。张某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及其公司经理张维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杜建明向张维账户内转入1500000元,张维将该款转入张某佳圣公司账户内。2013年12月16日张某佳圣公司归还杜建明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2月4日张某佳圣公司支付杜建明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80000元,2014年5月26日张某佳圣公司支付杜建明借款利息146000元。2015年12月16日,张某佳圣公司及其公司经理张维向杜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杜建明现金191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同日,张某佳圣公司与杜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佳圣公司向杜建明借款19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每日加收违约金1600元,还款方式为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欠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某佳圣公司未归还杜建明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杜建明与被告张某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佳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张某佳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平及其公司经理张维在借款负责人后签字的行为均系有效的代表行为,且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辩称在2013年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公司经理张维将1500000元转给被告系履行其股东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借款1500000元,且被告在接收借款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查,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进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80000元,且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1680000元,系将合同签订之日尚未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计算后的借款利息180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由此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对已支付的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未请求返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2013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5月2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且上述借款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后,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且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故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共计569日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为455200元,故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该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65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建明借款本金16552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6年3月15日始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计10995元,由张某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负担9848元,杜建明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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