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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左淑珍
孟淑华
杨爱民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杨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及同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吾起,被告孟淑华、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金亭、张金仓在其父张连城老人去世后,为了家庭亲情,兄弟二人本应心平气和地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然而兄弟俩却各执己见,导致家族中的其他成员即本案的原被告因此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杜某某虽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但是当被告张某某出于善良本意,对张金亭、张金仓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调解时,杜某某应给予老人足够的尊重。同样,作为长辈的张某某在人民法院就继承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保持冷静、克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可在双方矛盾一触即发的时候,张某某却带领其他三被告去找原告等理论,此举无异于火上浇油,最终导致双方积怨已久的矛盾爆发。四被告不理智的行为使得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对于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
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分别应为1100元、817.56元,但其仅请求1050元、780元,余款87.56元(50元+37.56元)视为杜某某自愿放弃。原告张某某就其误工费损失78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认可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56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超出部分222.58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1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3090.20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296.22元的80%即2636.98元,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6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3090.20元;
二、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36.9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各承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金亭、张金仓在其父张连城老人去世后,为了家庭亲情,兄弟二人本应心平气和地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然而兄弟俩却各执己见,导致家族中的其他成员即本案的原被告因此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杜某某虽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但是当被告张某某出于善良本意,对张金亭、张金仓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调解时,杜某某应给予老人足够的尊重。同样,作为长辈的张某某在人民法院就继承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保持冷静、克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可在双方矛盾一触即发的时候,张某某却带领其他三被告去找原告等理论,此举无异于火上浇油,最终导致双方积怨已久的矛盾爆发。四被告不理智的行为使得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对于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
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分别应为1100元、817.56元,但其仅请求1050元、780元,余款87.56元(50元+37.56元)视为杜某某自愿放弃。原告张某某就其误工费损失78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认可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56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超出部分222.58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1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3090.20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296.22元的80%即2636.98元,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6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3090.20元;
二、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36.9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各承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刘秀杰
审判员:张金楼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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