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杜建东
程纪双(河北南宫便民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翠珠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东。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便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市贸天街A座18-19层。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珠,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东、程纪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班国宁,沿东进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大厅东口时,与沿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某某、班国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31.9元。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历5张;3、费用清单一份;4、住院收据及救护车费三张;5、误工证明一份;6、完税证明1张、工资表6张;7、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8、肇事车行车证、驾驶证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冀E×××××车车主,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我方垫付医药费约3100元。
被告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冀E×××××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
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显示原告出院时未诉其他明显不适,且主治医师也没有医嘱说明需修养,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修养治疗三周,明显与其首诊医院主治医师的出院记录不符。
原告的检测项目血糖、复方利血平都是治疗高血压的,均不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上略有瑕疵,也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需休养的时间和误工损失情况。
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班国宁,沿东进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大厅东口时,与沿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某某、班国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诊断建议出院后休养药物治疗3周。
被告李某某是冀E×××××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冀E×××××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的承保期内。
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1550元。
(与另一伤者共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期。
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虽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章,且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也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
被告称原告药费中有××和高血压的药物,和事故无关,只是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647.9元;
2、误工费:4600元;
3、护理费: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5、救护车费:100元。
总计663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到伤的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的155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2
二、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期。
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虽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章,且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也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
被告称原告药费中有××和高血压的药物,和事故无关,只是被告的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647.9元;
2、误工费:4600元;
3、护理费: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5、救护车费:100元。
总计663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到伤的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的155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2
二、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同时,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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