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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平与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园田修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铮,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平与被告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本案于于2013年9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3月18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共签订五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内设的“涂布课”工作。
临近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书面征求续订合同的意向,被告表示愿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提出其眼睛不好,建议公司不要调动工作岗位。
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更新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决定与原告续签从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更新合同,不改变现有的职位,但职务内容将有变动的可能,今后在合同期内以《就业规定》作为标准,有部门、职务、职位变动的可能。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不同意续签”。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组织人事变动发令通知》,决定:1、撤销购买课、制造部涂布课;2、新设物流部物流课。
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表示不同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32939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法定补偿金122268.125元。2013年7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表、关于更新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回签表、组织人事变动发令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有无降低原告的劳动条件。

本院认为,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不当降低劳动条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并约定被告基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安排,并结合原告的综合素质情况,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原告本就从事“操作工”,企业因生产需要,可以合理组织、设立生产部门,只要原告的工作内容仍属于“操作工”范畴,且原告的身体状况可以适应工作,就不能视为降低劳动条件。被告裁撤原告所在的“涂布课”属合理的自主管理范畴,并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应视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或降低原告的劳动条件。故本院认为在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劳动条件。
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质询了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合同期满时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姚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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