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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伍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谷兆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田志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5日,被告伍某某驾驶冀A×××××号汽车与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1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第二跖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4、乙型××。出院医嘱:嘱患者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二次治疗及产生的费用。2017年5月16日原告杜某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杜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在正定县人民医院垫付6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8994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4.9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被告伍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元,因庭审时表示不再追究,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99948.7元。
二、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4.9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伍某某承担191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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