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建军,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志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98号。
代表人:杨振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白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白志强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新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影院路口东侧百姓缘药店门口便道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车辆和手机受损。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身体受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驾驶的冀A2T1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白志强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白志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白志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白志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98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43346.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然后剩余33346.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2130.62元、护理费3216.4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751.07,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病历取证费16.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白志强赔偿。被告白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97.28元;
二、被告白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军病历取证费16.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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