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军
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唐亚岐
李某某
岳威力
张保利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建军,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郑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亚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岳威力,女,住涞源县下。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保利,男,住涞源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运输公司)、李某某、岳威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丽,被告元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岐,被告李某某、岳威力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29日17时57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H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LYXXX号小型普通客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原告杜建军受伤,同时还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及其他乘车人贾双龙、高宏伟、李永刚受伤(分别已另案调解处理),两方事故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杜建军受伤后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及病例显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实际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7269元,原告杜建军的伤经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宜持重,加强锻炼;4术后六周、3月、半年、1年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杜建军的残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230号鉴定意见书,属于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产生鉴定费共1834.6元。原告杜建军系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涞源县团结路和顺里18号,系城镇居民,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4个,其父杜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6周岁;其母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2周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有两子女供养;其长女杜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4周岁,其长子杜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5周岁,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军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李某某、岳威力、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原告杜建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岳威力雇佣司机,其驾驶冀FHXXXX∕冀FAXXX挂车系被告岳威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岳威力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驾驶人被告李某某及冀FHXXXX∕冀FAXXX挂事故车分别具有的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该事故车系被告岳威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岳威力系实际车主,被告元某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以被告元某运输公司名义为事故车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岳威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受让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属于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
因此原告杜建军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杜建军受伤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269元,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却未提出明确剔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药清单对原告的全部医疗费47269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建军受伤后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实际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21天×50元=1050元。
三、营养费:根据252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显示,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2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1天=315元。
四、护理费:根据252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显示,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共住院21天,张某某为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1天=786元。
五、伤残赔偿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建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2周岁,系城镇居民,属于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
六、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杜建军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基于伤残及二次手术费产生鉴定费共计1834.6元。
八、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1200元,两张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上面分别显示为救护车费和施救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票据虽均为正式票据,但其中大部分为高速过路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4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共4人,其父杜某甲,现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其母刘某某,现62周岁,赔偿年限18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有两子女供养。其长女杜某乙,现14周岁,赔偿年限4年;其长子杜某丙,现5周岁,赔偿年限13年,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10%,4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杜某甲为6134元×14年×10%÷2人=4294元;刘某某为6134元×18年×10%÷2人=5521元;杜某乙为13641元×4年×10%÷2人=2728元;杜某丙为13641元×13年×10%÷2人=8867元,共计2141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十二、邮寄费:504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共计129928.6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赔付王某某、经审理、高宏伟、李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0元。原告杜建军的上述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杜建军主张2563.57元,虽提交了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其在国土局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但不能证实工资实际被扣发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票据1张金额260元,付款方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无法证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威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HXXXX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军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76656元;从该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军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53272.6元;以上两项总计129928.6元。
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杜建军负担17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89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军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李某某、岳威力、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原告杜建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岳威力雇佣司机,其驾驶冀FHXXXX∕冀FAXXX挂车系被告岳威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岳威力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驾驶人被告李某某及冀FHXXXX∕冀FAXXX挂事故车分别具有的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该事故车系被告岳威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岳威力系实际车主,被告元某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以被告元某运输公司名义为事故车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岳威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受让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属于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
因此原告杜建军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杜建军受伤先后在涞源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269元,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却未提出明确剔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药清单对原告的全部医疗费47269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建军受伤后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实际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21天×50元=1050元。
三、营养费:根据252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显示,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2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1天=315元。
四、护理费:根据252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显示,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共住院21天,张某某为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杜建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1天=786元。
五、伤残赔偿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建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2周岁,系城镇居民,属于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
六、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杜建军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基于伤残及二次手术费产生鉴定费共计1834.6元。
八、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1200元,两张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上面分别显示为救护车费和施救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票据虽均为正式票据,但其中大部分为高速过路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4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共4人,其父杜某甲,现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其母刘某某,现62周岁,赔偿年限18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有两子女供养。其长女杜某乙,现14周岁,赔偿年限4年;其长子杜某丙,现5周岁,赔偿年限13年,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10%,4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杜某甲为6134元×14年×10%÷2人=4294元;刘某某为6134元×18年×10%÷2人=5521元;杜某乙为13641元×4年×10%÷2人=2728元;杜某丙为13641元×13年×10%÷2人=8867元,共计2141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十二、邮寄费:504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共计129928.6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赔付王某某、经审理、高宏伟、李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0元。原告杜建军的上述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杜建军主张2563.57元,虽提交了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其在国土局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但不能证实工资实际被扣发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票据1张金额260元,付款方为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无法证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威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HXXXX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军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76656元;从该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军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53272.6元;以上两项总计129928.6元。
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杜建军负担17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89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任雪梅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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