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谭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谭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谭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进行相关诊疗,共产生医疗费7260.41元,该费用为合理、必要的诊疗费,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用药,但并未说明哪些用药与伤情无关,按医保用药核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有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患者护理证明,且考虑该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急诊观察室留院治疗11天(至7月17日)期间视为住院,支持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秦某某玉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在三份工资表中均有其子杜月超的名字,而领取工资的签名中,杜月超的签字均有涂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受伤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其损伤部位及程度,结合医嘱,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支持误工天数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
4、护理费:原告留院治疗11天,本院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秦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误工费的认定上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秦某某市最低工资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损失为1320元/月÷30天×11天=48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00元。
6、电动车损失450元。
7、价格鉴证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044.41元,其中含被告谭某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存车费,因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原告虽然存在该项损失,但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查明的上述合理损失除价格鉴证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8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合计6849.90元,赔偿被告谭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共计6849.90元人民币,赔偿被告谭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人民币;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价格鉴证费1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进行相关诊疗,共产生医疗费7260.41元,该费用为合理、必要的诊疗费,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用药,但并未说明哪些用药与伤情无关,按医保用药核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有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患者护理证明,且考虑该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急诊观察室留院治疗11天(至7月17日)期间视为住院,支持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秦某某玉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在三份工资表中均有其子杜月超的名字,而领取工资的签名中,杜月超的签字均有涂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受伤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其损伤部位及程度,结合医嘱,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支持误工天数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
4、护理费:原告留院治疗11天,本院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秦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误工费的认定上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秦某某市最低工资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损失为1320元/月÷30天×11天=48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00元。
6、电动车损失450元。
7、价格鉴证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044.41元,其中含被告谭某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存车费,因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原告虽然存在该项损失,但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查明的上述合理损失除价格鉴证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8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合计6849.90元,赔偿被告谭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共计6849.90元人民币,赔偿被告谭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94.51元人民币;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价格鉴证费1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