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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8万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12541.5元,共计192541.5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第二,原告所诉的18万元本金没有履行,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应支持。第三,原告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杜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向杜某借款18万元,用于我名下的仲舒路健民胡同6号的平房作担保,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30日。徐建民作为另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廉洪刚,2015年3月12日本院出具了(2015)景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建民借款本息25万元。二、廉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廉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景县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划拨了廉洪刚账户名下的存款82420.48元。2015年7月22日杜某向景县法院账户缴纳现金58445元,同日,景县法院以廉洪刚名义将杜某缴纳的58445元过付给徐建民58440.47元。2015年7月22日,徐建民、李某某、廉洪刚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划拨廉洪刚银行存款82619.70元,划拨李某某景县联社股金57000元,由廉洪刚交现金58440.07元,由李某某交现金40000元,合计238060.17元。剩余部分执行款,徐建民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杜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是否已履行或借款协议之前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称景县法院划拨的民生银行廉洪刚的存款系杜某所有,是为李某某偿还徐建民的。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法院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和解协议,应当是划拨的廉洪刚银行存款,用于判决书所确定的廉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廉洪刚授权及被告李某某认可的证据。原告称向法院账户缴纳的现金是为李某某所交,根据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据及和解协议,能够证明杜某所交款项是代替廉洪刚所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为李某某所缴纳。原告称李某某还向其借用现金4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廉洪刚作为另案的连带保证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杜某现要求李某某给付上述款项,也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相悖相冲突。杜某为廉洪刚缴纳的款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协议,系廉洪刚与李某某在看守所里由李某某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中,虽被上诉人李某某抗辩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庭审中经向李某某释明,其对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数额的形成未作出合理说明,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看,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后,杜某按双方的约定将部分款项交到了景县人民法院,且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涉案借款协议形成的事实,杜某的陈述及交款数额亦与借款协议数额相符,虽然2015年7月22日徐建民、李某某、廉洪刚在景县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将杜某交纳的款项记载在廉洪刚名下,但廉洪刚并未实际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廉洪刚与杜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杜某向景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款项,应认定其履行的系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杜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杜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杜某借款本金18万元;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596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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