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矸石发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吕帮勇,松源矸石发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松源矸石发电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松源矸石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有5年时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应缴养老保险费是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不是直接进入原告个人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5万元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有5年时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应缴养老保险费是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不是直接进入原告个人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5万元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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