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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周彬、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险业务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周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甲,男,汉族,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彬、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新、被告周彬委托代理人李永松、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40分,被告周彬驾驶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大型普通客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207国道高强村二组路段,因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同向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俩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6天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被告周彬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58648.13元。2016年7月8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建议给予原告护理期90日及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4月1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鄂E×××××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彬系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6月3日,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鄂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均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杜某某现居住在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村一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彬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彬系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彬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周彬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被施行的“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中,体内已被植入钢板。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请后期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欧宝伟”的护理证明后,没有再向本院提交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证据,其诉请护理费损失无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损失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其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没有指明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没有提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证据,其对于原告医疗费当中10%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及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48.1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50元×46天)元。4.残疾赔偿金13525.50(27051元×5年×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3373.63元。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案肇事的鄂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应在二险保额内承担对原告杜某某除鉴定费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5948.13元。
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元。
四、原告杜某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人民币58648.13元给被告周彬。
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元,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3元,原告自行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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